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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標 |
江蘇省 商標 和保護辦法
條 為規范江蘇省 商標 工作,保護江蘇省 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提高本省產品的知名度和市場競爭能力,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江蘇省 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為相關公眾熟知,并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 的注冊商標。
江蘇省 商標以被 的注冊商標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三條 江蘇省 商標的 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四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江蘇省 商標的 和管理工作。
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 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變相 江蘇省 商標。
第五條 江蘇省 商標的 實行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第六條 江蘇省 商標實行商標注冊人自愿申請。
申請 江蘇省 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商標為國內注冊商標,且商標注冊人住所在本省境內;
(二)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市場覆蓋面和占有率在省內同行業中位居 ;
(三)使用該商標商品近三年來的銷售額、利稅或者出口創匯額等主要經濟指標在省內同行業中 ;
(四)該商標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認知程度,并能注重對該商標的廣告宣傳;
(五)出口商品的商標應當在主要出口國(地區)注冊,使用該商標的商品銷售量較大或者銷售地區廣泛;
(六)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質量達到 標準或者國內外 標準,有明確的修理、更換、退貨方式,消費者投訴率低;
(七)未發生過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具有較強的商標自我保護意識和嚴格的商標使用管理制度;
(八)未發生過其他違反商標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七條 商標注冊人認為其注冊商標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條件的,可以通過其所在地的設區的市或者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 申請 江蘇省 商標,應當填寫《江蘇省 商標 申請表》,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證明材料必須真實可靠,并標明出處。
第九條 設區的市或者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有關材料上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轉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予受理;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和證明材料并說明理由。予以受理或者不予以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
申請書件基本齊備,但需補正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申請人在限期內按指定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的,退回申請材料。
第十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條件進行調查、論證,并征詢有關地區、部門、行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意見,在三個月內作出 或者不予 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十一條 對符合江蘇省 商標條件的,予以 ,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江蘇省 商標證書》,并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 ,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江蘇省 商標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裝、裝潢、說明書、交易文書上或者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業務活動中使用“江蘇省 商標”字樣,同時應當標明 有效期。
第十三條 江蘇省 商標一經 ,其商標專用權在本省范圍內即受到下列保護:
(一)自 商標公告之日起,他人將與該 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生產相同或類似產品的企業字號使用,且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登記。
(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被 為江蘇省 商標的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與其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混淆,引起購買者誤認。
(三)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貶低江蘇省 商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江蘇省 商標有效期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期滿前三個月由該 商標所有人重新提出 申請。
第十五條 被 為江蘇省 商標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 。
第十六條 江蘇省 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江蘇省 商標只能使用在被 為江蘇省 商標時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擴大使用范圍;
(二)應當加強商標的內部管理和自我保護,提高產品或者服務質量,維護 商標的聲譽;
(三)江蘇 商標所有人許可他人使用時,應當依法辦理許可使用手續,并同時報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四)江蘇省 商標所有人變更注冊人名義、地址及其他注冊事項的,應當在核準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更事項報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五)江蘇省 商標所有人依法轉讓其商標時,受讓人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 江蘇省 商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該江蘇省 商標資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手段獲取江蘇省 商標的;
(二)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損害消費者或者用戶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三)、(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
(五)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行為,嚴重影響江蘇省 商標聲譽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撤銷該 商標的建議。
第十八條 對侵犯江蘇省 商標專用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權行為,并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經營額3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權所獲利潤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侵犯 商標專用權的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以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經營行為的,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未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偽稱其商標為江蘇省 商標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擴大使用范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商標印制單位為實施本條第二款所列違法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實施罰款時,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在 和保護江蘇省 商標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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